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連,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上午2時40分至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40分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5月下旬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旗山區某處之統一超商,應予更正),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俟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甲○○等人,致附表所示甲○○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乙○○上揭帳戶內,終因附表所示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庚○○、丁○○、己○○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84、10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伊所申設,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到詐騙集團施以詐術,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104年4月14日上午2時40分,有請朋友 吳冠庭 拿伊的提款卡去幫伊領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吳冠庭有把提款卡跟現金都交還予伊,而伊的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與存摺等都放在吳冠庭那邊,後來伊於104年4月15日下午5時40分遭警緝獲送去執行後,吳冠庭隔日就將伊的證件拿去賣掉,後來因為伊母親到監獄來探望伊,伊請伊母親去向吳冠庭要回來,但打電話給吳冠庭都沒接,伊母親又去伊承租的房子查看,也沒有發現證件,故伊確實未將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2年5月7日向臺灣銀行苓雅分
行申辦使用,且被告係於104年4月15日下午5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發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有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4年5月8日苓雅營字第10450005301號函所檢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照片及印鑑卡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7至10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執緝字第944號卷核閱無誤;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等事實,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基本資料與預付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露天拍賣網頁(甲○○),帳戶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頁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戊○○),帳戶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頁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露天拍賣網頁11張(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6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己○○)等件在卷可稽(甲○○部分見警卷第14至42頁,戊○○部分見警卷第43至55頁,庚○○部分見56至64頁,丁○○部分見警卷第65至81頁,己○○部分見警卷第82至95頁),足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確因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殆盡,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作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時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丙○○為證,惟: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4年4月15日被警方查獲毒品案
時,伊將臺灣銀行的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及行李等雜物都交給朋友吳冠庭,應該是吳冠庭將伊的銀行帳戶亂使用才會這樣,伊要對吳冠庭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伊與吳冠庭住在一起,那間房子是吳冠庭租的,伊因毒品通緝於4月15日被查獲,所以將存摺等物交給吳冠庭處理,當時吳冠庭有和伊到派出所, 伊拜託 他將存摺、身分證、印章、健保卡、衣服等東西交給伊母親,吳冠庭跟伊住在一起時,伊有請吳冠庭幫忙提款,吳冠庭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卷第3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4年4月15日被警察帶到派出所時,警察有問伊的證件在哪裡,伊說伊所有的證件包含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存摺都放在室友吳冠庭那邊,後來伊被送去執行,吳冠庭隔日就將伊的證件賣掉,伊入監執行隔了1個月後才知道,是因為伊母親到監獄來探視伊,伊請伊母親向吳冠庭要回來,但是伊母親打電話給吳冠庭,吳冠庭都不接,伊母親去伊承租的房子查看,發現吳冠庭已經把伊的東西都拿去賣掉了,而伊帳戶資料被拿走時,丙○○在伊家,因為伊被抓走時,吳冠庭有跟伊去派出所,之後就說要回租屋處幫伊整理東西,所以伊的承租處只有吳冠庭及丙○○,伊出門時還請丙○○幫伊顧放在櫃子裡的帳戶資料,吳冠庭從派出所回到伊租屋處後,就把丙○○趕出去了,所以丙○○可以證明直到伊被抓之前,伊都沒有拿帳戶資料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43至44頁),據此可見被告關於其在104年4月15日遭警緝獲時,有無親自將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證件交付予吳冠庭乙節,分別於警詢(包含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前後不一,則被告上開辯稱,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會在入監執行執行1個月後(即5月)後知悉提款卡等物遭吳冠庭賣掉,係因被告母親先前有去監獄探視並告知被告此情,然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本監前收容人即被告,於104年4月至6月間並無任何接見記錄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106年4月11日高二監戒字第1060051213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益見被告所辯,純屬虛詞。
⒉其次,據證人吳冠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名下臺灣銀行的帳
戶沒有被伊拿去使用,不會在伊這邊,伊也不可能去拿,104年4月15日被告被查獲毒品案時,被告並沒有將他的提款卡、身分證等物交給伊保管,只有丟一隻手機給伊,且伊也沒跟被告同住在三多一路151巷21號,但該房子的承租契約是被告 拜託伊 幫忙簽的等語(見偵卷第64至65頁),足見被告所稱不論係伊有請吳冠庭持提款卡與密碼代為領款,或將提款卡等物交給吳冠庭保管,抑或係吳冠庭自行去被告租屋處取走轉售予詐欺集團等節,均不足採。況且,檢察官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就吳冠庭取走被告之提款卡售予他人,涉有幫助詐欺乙案予以偵查,亦經檢察官以該案除同案被告乙○○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實,且就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個人極為重要、私密之資料,尤其是提款卡密碼,不輕易讓外人知悉,被告於104年4月15日遭警逮捕,縱使果真將存摺、提款卡交予吳冠庭,亦無必要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吳冠庭,故難認吳冠庭涉有上開犯行,爰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893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益徵被告所言不可採。
⒊再者,證人丙○○固到庭證稱:104年4月15日被告被警察抓
的時候,伊係在被告家等被告,當時被告是跟伊一個少年叫「 得盛 」去圖書館看書,伊在被告家一直等,然後少年回就跟伊說被告已經被警察抓走,而且少年還帶一個較年長的男性回來,後來他們兩個就很兇地把伊趕走,伊有看到他們兩位從被告抽屜拿出證件及伊使用的愷他命等語,惟經檢察官及本院審判長分別詢以證人丙○○下列問題:
檢察官問:「(請提示被告104年10月6日警詢筆錄第3頁)
被告答「我將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行李等雜物...交給我朋友吳冠庭」,為何跟妳所述不同?」證人答:「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被告的抽屜,我不會去看
他的東西,他也不會給我看。被告跟我說他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他家,(後改稱)在第一間租屋處時,被告的帳戶、存摺、提款卡本來放在他的小包包。後來在第二間租屋處時,我沒有看到他的包包,我就問他包包怎麼不見了,被告跟我說他拿回去自己家放好了」…審判長問:「年紀大的男性叫什麼名字?」證人答:「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叫他『 哥阿 』(臺語)」審判長問:「他們把你趕走之前,妳有無看到少年跟那個年
長的男性在做什麼事情?」證人答:「他們先開抽屜,我離很遠也看不清楚,但我確
定他們有拿走我的愷他命,然後我就離開了」…審判長問:「你是否認識名為『吳冠庭』的人?」證人答:不認識,我只認識一個叫『 洪得盛 』。
審判長問:「(提示吳冠庭照片),是否認識此人?」證人答:「沒有看過」依上可見證人丙○○於交互詰問後,並未明確證述被告遭警緝獲後,有親眼見到係被告指稱之「吳冠庭」此人或他人,至被告租屋處打開抽屜取走被告名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甚至經本院審判長再度確認證人丙○○當日所見之人是否為「吳冠庭」及提供「吳冠庭」照片供證人丙○○指認,證人丙○○均稱不認識,自難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逕以認定被告名下之存摺與提款卡係遭「吳冠庭」或他人取走予以販售予詐欺集團,故證人丙○○上開所述,顯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又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倘若輸入錯誤之密碼達一定次數,自動櫃員機將中止提款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而依現今自動櫃員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如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順利領取款項,其機率微乎其微,倘非被告告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款卡密碼,何以告訴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非但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亦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若發現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若依被告所述,係於入監1個月後才知悉提款卡遭吳冠庭售出,則為何未見被告於在監執行時,向監所反應,俾利辦理掛失事宜,反而消極置之不理,實有悖於一般人管理金融帳戶之常情,亦與一般金融機構處理提款卡遺失之流程有異,此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104年5月8日苓雅營字第10450005301號函所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未記載有任何掛失紀錄可明(見警卷第99至10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⒌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攸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私人專屬性,依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除非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者外,難認有何理由可任由本人以外之人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藉由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並有警示標誌張貼於各金融機構及提款機等處,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倘若有人特意向他人要求提供以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該提供自身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使用者,理應可以預見其所提供他人使用之金融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藉以逃避查緝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36歲之成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營精品店(見本院卷第111暨其背面),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而非屬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成年人;且依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所示(見警卷第99頁),於104年4月15日下午5時40分被告遭警緝獲前之104年4月14日上午2時40分即遭被告提領4,000元,導致該帳戶餘額只剩95元,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取得其所提供支配使用該臺灣銀行帳戶之人,將可任意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而預作因應,是被告於交付上開具高度專屬性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與不相熟識之人流通之際,縱使無法確知是否可能遭他人用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然其主觀上必定知悉如將此等專屬個人之物品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罪行施以一定之助力,猶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控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且事後亦未積極辦理停用,自難謂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另依被告自承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於104年4月14日上午2時40
分提領4,000元後,迄至被告於104年4月15日下午5時40分為警緝獲時止,該提款卡尚在被告持有中(見本院卷第23頁、第110頁背面),是就起訴書原載犯罪時間「104年5月下旬某日」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14日上午2時40分至同年4月15日下午5時40分間之某時」。又起訴書原記載犯罪地點為「高雄市旗山區某處之統一超商」,惟卷內並無證據支持被告係在該處交付提款卡與密碼,被告復否認犯行,故犯罪地點部分應更正為「不詳地點」,均併予敘明。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等情,至為灼然。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被告雖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乃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又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臺灣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應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9頁),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5人,受害金額合計為9,310元,被告迄今尚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經營精品店及未婚無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告訴人│施用之詐術│匯款金額│││點(民國)││(民國)│(新臺幣)│││││││├──┼──────┼───┼────────┼─────┤│1│104年4月18日│甲○○│甲○○於104年4月│1,660元│││19時31分臺中││17日,在露天拍賣││││市○區○○路││網站向賣家帳號││││二段136號(││tim_84116下標商││││合作金庫ATM)││品「PCGTA5俠盜││││││獵車手5亞洲中文││││││版」,於左述時、││││││地依約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3325」乙○○帳戶││││││內,事後與對方所││││││留之門號00000000││││││47行動電話連絡未││││││獲回應,且接獲露││││││天拍賣訊息通知賣││││││家帳號遭停權,始││││││知遭詐騙。││││││││││││││├──┼──────┼───┼────────┼─────┤│2│104年4月19日│戊○○│戊○○於104年4月│1,300元│││10時40分 許桃 ││18日22時許,在露││││園市中壢區新││天拍賣網站向賣家││││中北路406號4││帳號tsunaoutlin││││樓(網路匯款││e下標商品「RGSC││││)││俠盜獵車手5數位││││││版GTA5」,於左述││││││時、地依約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620││││││00000000」乙○○││││││帳戶內,事後未收││││││到商品且未獲回應││││││,且發現賣家帳號││││││遭停權,始知遭詐││││││騙。││││││││├──┼──────┼───┼────────┼─────┤│3│104年4月19日│庚○○│庚○○於104年4月│1,300元│││10時53分桃園││19日10時許,在露││││市蘆洲區南祥││天拍賣網站向賣家││││路131號2樓││帳號tsunaoutline││││(網路匯款)││下標商品「RGSC俠││││││盜獵車手5數位版││││││GTA5」,於左述時││││││、地依約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62004││││││433325」乙○○帳││││││戶內,事後未收到││││││商品且未獲回應,││││││且發現賣家帳號遭││││││停權,始知遭詐騙││││││。││││││││├──┼──────┼───┼────────┼─────┤│4│104年4月19日│丁○○│被害人丁○○於10│1,300元│││11時40分臺南││4年4月17日22時││││市東區成功大││許,在露天柏賣網││││學(郵局ATM)││站向賣家帳號tsun││││││aoutline下標商品││││││「RGSC俠盜獵車手││││││5數位版GTA5」,││││││於左述時、地依約││││││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乙○○帳戶內,事││││││後接獲露天拍賣訊││││││息通知賣家帳號遭││││││停權,始知遭詐騙││││││。││├──┼──────┼───┼────────┼─────┤│5│104年4月19日│己○○│己○○於104年4月│3,750元│││13時20分臺北││19日12時許,在露││││市南港區經貿││天拍賣網站向賣家││││二路1號(新││帳號tsunaoutline││││光銀行ATM)││下標商品「RGSC俠││││││盜獵車手5數位版││││││GTA5」3組遊戲序││││││號,於左述時、地││││││依約匯款至對方指││││││定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25」乙○○帳戶內││││││,事後未收到商品││││││且未獲回應,且發││││││現賣家帳號遭停權││││││,始知遭詐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