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30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告 李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下午9時1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起駛為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碰撞由訴外人 陳建安 所有及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400元(其中工資為5,000元、零件為20,400元),為此,爰依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逆向行駛,其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民法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加油站依綠燈慢慢駛至道路左轉新生路往環北路發生事故等語,陳建安則稱,我新生路往環北路,對方加油站出來左轉,發生事故等語,足認被告路邊起駛時未禮讓先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始發生前揭事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堪以認定,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經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至被告辯稱系爭機稱逆向行駛云云,惟本院遍觀全卷並無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之證據,被告復未舉證說明,難認被告所辯為真。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為25,400元(其中工資為5,000元、零件為20,4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七、次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0月15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000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費用為9,8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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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400×0.536=10,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400-10,934=9,466

第2年折舊值9,466×0.536×(11/12)=4,651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66-4,651=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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