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264號

原告 張力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佩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被繼承人 張雄昭 之其餘繼承人(即張 陳綉枝張乃止 )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張雄昭之其餘繼承人(即張陳綉枝、張乃止)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張雄昭之其餘繼承人(即張陳綉枝、張乃止)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張雄昭子女,張雄昭生前遭被告蔡佩珊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其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係自張雄昭繼承而來,原告固然為張雄昭子女,然查張雄昭尚有妻張陳綉枝及一女張乃止未一併起訴,且張陳綉枝及張乃止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113年5月14日陳報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無證據證明張雄昭之遺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則原告所主張自張雄昭繼承而來之請求權,應由張雄昭之繼承人即原告、張陳綉枝及張乃止公同共有,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張雄昭之其餘繼承人即張陳綉枝及張乃止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告如主張張陳綉枝及張乃止已拋棄繼承,或繼承人已分割遺產完畢約定本件請求權由原告繼承,亦可提出相關資料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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