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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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352號

原告 林煥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盛洋

被告 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13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1,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㈠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元,業據提出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可堪信實,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賠償交通費2,528元,雖提出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但就此部分費用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原告並未舉證以明,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傷勢、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7,350元,核屬過高

  ,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適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5萬1,130元。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上述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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