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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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念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5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念慈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網路上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網路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網路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6日,在臺中市內之不詳處所,將自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門號之SIM卡晶片,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先於10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以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周惠芳 ,致周惠芳陷於錯誤,分次匯款總金額為人民幣118萬7,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被告及 李俊郎 、 吳思嘉 、 張佳誠 、 賴彥豪 、 張孟憲 、游龍森、 陳永銘 、 張志宏 、 戴家豐 等人(下稱李俊郎等人,李俊郎等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臺灣南投、基隆、彰化等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上網,經層層網路轉帳後,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例意旨、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住所及居所之定義,依據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至於依據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者,按戶籍僅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2號、第55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如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住所或居所遷移,應以實際情形為準,非以形式上之戶籍有無遷移為準。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4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1年1月6日,在
臺中市內之不詳處所,將自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網路門號之SIM卡,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以假冒大陸地區之公安人員之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周惠芳,致周惠芳陷於錯誤,分次匯款總金額為人民幣118萬7,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利用被告及李俊郎等人所提供之行動網路上網,藉網路轉帳,將詐得之款項領出等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申辦SIM卡之地點係在臺中,不清楚是哪一區,但確定是在臺中,辦完後伊就直接將SIM卡交給對方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8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是本件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甚明。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3
年9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見
103年度苗簡字第977號卷第1頁)。又被告之戶籍地設於苗栗縣○○鎮○○里○○路○○○巷○○號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被告於103年5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住在戶籍地,不知道伊被通緝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於同年月18日偵訊時供述:伊的戶籍地雖登記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然此為伊前男友的地址,兩人已經分手很久了,伊住在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8的租屋處已經快2年了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而被告上開所辯其無居住在其登記之戶籍地等語,核與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3年
3月28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書」所載: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僅有 黃炳 與其妻小共4人居住,警員於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30分至上址拘提被告,該處所僅有 黃寶燕 在家,經詢黃寶燕後,黃寶燕稱被告為其兒子之朋友,該處所僅係供被告收信用卡,被告並無居住在這裡,且已很久沒與被告聯繫等語;警員復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至上址,經詢該戶戶長黃炳,所得消息與黃寶燕前開陳稱相同;警員再於同年月27日晚上6時40分許至上址,經詢 黃利平 ,黃利平稱因被告之父親過世,故被告將戶籍借寄在上址讓被告收信,但之後也沒有再與被告聯繫等語乙情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460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應認被告所稱其無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等語可採。從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已久無居住在其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上址為被告之住所地。
㈢綜上所述,雖被告之戶籍地登記在苗栗縣○○鎮○○里○○
路○○○巷○○號,然其主觀上無久住該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址之事實。是本件被告犯罪地、案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