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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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聲請人 洪金芳 相對人 孟映秋 相對人 孟映暉 相對人 孟志威 相對人 簡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孟映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孟映秋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孟映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孟映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孟志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孟志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簡永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簡永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雄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即如下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4年7月29日雄院隆104司聲司三字第702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元,合計4,98
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孟映秋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5元【計算式:4,980×1/4=1,245】;相對人孟映暉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5元【計算式:4,980×1/4=1,245】;相對人孟志威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5元【計算式:4,980×1/4=1,245】;相對人簡永泰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3元【計算式:4,980×1/8=62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1│洪金芳│1/8│├──┼────┼────┤│2│孟映秋│1/4│├──┼────┼────┤│3│孟映暉│1/4│├──┼────┼────┤│4│孟志威│1/4│├──┼────┼────┤│5│簡永泰│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