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竣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竣毅因傷害等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林竣毅因傷害等4罪(包括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87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65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宣告刑應為拘役「4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拘役20日,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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