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告 范筱菁 年籍詳卷被告 任睿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此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時,則必以該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前揭「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任睿麟對原告有何犯罪行為,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損害,或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屬於法有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湘瑩
法官劉芳菁法官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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