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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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至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至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108巷與民族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郭至及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通過上開路口時,加速行駛。適有告訴人 謝美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路由北往南駛至,見被告突然由上開路口加速駛出,緊急煞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嘴唇撕裂傷併牙齒挫傷、右手及右膝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