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444號聲請人 高淑玲 債務人 高旺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末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村0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次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僅記載年份(108年),並無月、日之記載,該到期日並不明確,由於本票之到期日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視為無記載,併予敘明。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分別記載為「新台幣捌捨萬元整、新台幣壹佰貳捨萬元整」,惟就本票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及審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應認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實為「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之誤寫,然此項誤寫之顯然錯誤,於系爭票面金額之認定尚無影響,此亦與上開所揭票據文義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並無扞格或相悖之處。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44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即提示日)001108年10月23日800,000元111年9月5日TH0000000002109年1月22日1,200,000元111年9月5日TH0000000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