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森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森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森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5日21時42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原記載以不詳方式,應予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15日21時42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黃森松帶往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森松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9-21頁、第36-37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7、62、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5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159號)(見警卷第13、15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2-3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
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另斟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17-3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瀝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已離婚,沒有小孩,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