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琴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王素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1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薛嘉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張美順張登明 位於高雄市美濃區龜山24號住處,徒手破壞大門門鎖後,侵入該有人居住之住宅內,竊取張美順、張登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張美順於同日13時30分許返家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集菸蒂鑑定DNA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張登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順、張登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素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0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順、張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3557600號鑑定書、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108年6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編號Z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2張、告訴人張登明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35至39頁、第43頁、第47至7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以不詳方法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室內行竊,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且被告係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行竊,亦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69號、97年度訴緝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簡稱屏東地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0號、第1071號、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8月、7月、1年2月、6月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下稱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07號,及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10號、第1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3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入監執行殘刑2年2月3日,於106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11至175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亦包含竊盜犯行,然被告於106年11月1日甫執行完畢出監,相隔1年餘即犯下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件竊盜、施用毒品、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毀棄損壞、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破壞他人住處門鎖入內行竊,冀得不法之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與所竊財物價值,及其到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3,000元,與父母親同住,家境清寒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告訴人張登明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金色手錶│1支│├──┼────────┼─────┤│2│豹頭戒指│1枚│├──┼────────┼─────┤│3│戒指│3枚│├──┼────────┼─────┤│4│手鍊│1條│├──┼────────┼─────┤│5│舊五元硬幣│11枚│├──┼────────┼─────┤│6│舊壹圓硬幣│2枚│├──┼────────┼─────┤│7│舊五角硬幣│8枚│├──┼────────┼─────┤│8│各式銅板│6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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