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5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7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文賴 信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玉子鰻魚飯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4944號判決..」,更正為「..第4977號判決..」、第4、5行「於110年1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建門市」,更正為「於110年1月29日7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建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玉子鰻魚飯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154號被告賴信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2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諺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巷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建門市,徒手竊取由 何榮斌 所管領、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之玉子鰻魚飯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何榮斌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榮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信諺之供述全部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何榮斌之證述全部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信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賴信諺另竊得海鹽地瓜條1個、海鹽薯條1個及開運和牛堡2個。惟除被告辯稱:伊有靠近商品架,但覺得拿太多物品太明顯,故又放於其他架上等語外,況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曾拿取薯條,並無其他物品,亦未見被告藏匿或行竊上開物品之舉,且告訴人何榮斌係於案發後盤點物品短少,方臆測係遭被告所竊,但本件既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佐證上開物品短少確由被告竊取,實難單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以竊盜罪相繩,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竊盜犯嫌部分,尚屬同一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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