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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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3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3704號聲請人 蕭安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育良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029969),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
(一)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應以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票據法第120條)。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正面」之「付款地」、「出票人地址」等欄位,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依前述說明,應以相對人(發票人)之戶籍地決定管轄法院。本院於
102年7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俾便本院決定管轄法院。聲請人合法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提出相對人戶籍資料(參見送達證書),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