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 林竹宗
林信芳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林安雄
林OO上列聲請人與上訴人 林光宗 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安雄、林OO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上訴人林光宗無權出租被繼承人 林田妹 之遺產(即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號房屋),由於被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遺產,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除聲請人、上訴人外,尚有相對人林安雄、林OO二人,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42頁)。又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林安雄、林OO為原告,經本院定104年4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相對人到庭(見本院131、132頁送達證書),然相對人於該準備期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13
3、134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柯彩燕
法官黃紀錄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