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司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司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育司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TOYOTA新竹服務廠駛至道路時,遭後方劉 彥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鳴按喇叭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與太原路交岔口停等,見 劉彥呈 自上開路口右轉後,旋駕車自後方緊緊跟隨,於劉彥呈騎乘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4地點時,林育司駕車強行逼近劉彥呈左方,使劉彥呈若繼續前行兩車必然擦撞,以阻撓劉彥呈前進,致劉彥呈因而被迫停下車輛,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劉彥呈駕車自由行駛之權利。
二、案經劉彥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呈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詞部分,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核證人劉彥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證人劉彥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部分,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劉彥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經具結所為,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劉彥呈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是證人劉彥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爭執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應無可採。
三、本判決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有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育司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遭告訴人即證人 劉彥呈鳴 按喇叭後即駕車一路跟隨之後並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4地點逼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劉彥呈同意要叫警察來處理這件行車糾紛,才回頭來找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育司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有遭告訴人即
證人劉彥呈鳴按喇叭後駕車跟隨並逼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至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91至195頁),並有行車記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光碟(偵卷第34至37頁、第12至22頁、本院卷182至191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逐一勘驗告訴人所提供本案發生時行車紀錄器影
像及設置於中華路一段匯豐汽車前監視器及太原路監視器所拍攝影像電子檔內容如下(以下內容見本院卷第182至191頁110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
⒈資料夾名稱「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_0148
54B」–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
01:48:54至01:50:48,畫面歷時1分53秒,且行車紀錄器畫面全程無聲音。
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86頁):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9至00:01:53】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為告訴人機車「後」鏡頭,告訴人機車停等於路肩。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19】告訴人機車些微移動。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41】告訴人機車切入外側車道。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56】告訴人機車減速並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34】告訴人機車向右轉彎,被告車輛出現於畫面右方後,行駛於被告機車左後方。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42】告訴人機車減速後,逐漸跨越路面邊緣黃色實線,被告車輛亦減速,向前行駛被告車輛之車頭消失於畫面。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45】告訴人機車停止後被告車輛亦停止,僅剩右後車身出現於畫面,畫面停留至錄影結束。
⒉資料夾名稱「中華路一段匯豐汽車前監視器」,檔案名稱「c
h02_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顯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17:10:00至18:00:59,畫面歷時50分59秒,且監視器畫面全程無聲音。
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87頁):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27至00:10:33】雙層運輸車停靠於路肩且左方向燈閃爍,被告車輛自運輸車左側出現並行駛於兩車道中間,告訴人機車從內側車道超越被告車輛後,跨越雙白實線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則於告訴人機車超越後,開往內側車道繼續行駛至離開監視器畫面。⒊資料夾名稱「中華路一段匯豐汽車前監視器」,檔案名稱「c
h03_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顯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17:10:00至18:00:59,畫面歷時51分,且監視器畫面全程無聲音。
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27至00:10:32】雙層運輸車停靠於路肩且打左方向燈,被告車輛自運輸車左側出現並行駛於兩車道中間,告訴人機車則從被告車輛左方之內側車道駛出超越被告車輛,兩車均向前行駛至離開監視器畫面。
⒋資料夾名稱「中華路一段匯豐汽車前監視器」,檔案名稱「c
h10_00000000000000」–監視器畫面顯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17:00:07至18:00:59,畫面歷時1時53秒,且監視器畫面全程無聲音。
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88頁):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25至00:20:59】告訴人機車從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行駛於兩車道中線偏右,約一秒後被告車輛亦自畫面左上方出現並行駛於內側車道,告訴人機車減速後停等於機車停等區,被告車輛則減速緩慢向前停等於停止線前。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20:53】兩車均向前行駛至離開監視器畫面。⒌資料夾名稱「太原路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
0-0000_172.18.30.39-CH1」–監視器畫面顯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17:20:00至18:29:59,畫面歷時1時9分59秒,且監視器畫面全程無聲音。
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89頁):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47至00:09:43】【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47】告訴人機車自監視器畫面右側上方出現並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接近路口後減速並停等於機車停等區。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14】被告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並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駛近路口後停等紅燈。【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26】被告車輛直行後偏左側行駛。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30】告訴人機車右轉,被告車輛則左轉後行駛於告訴人車輛左後方。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36】告訴人機車煞車整燈亮起後停止,被告車輛亦減速停止並打雙黃燈。⒍資料夾名稱「太原路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
0-0000000_18.30.39-CH4」-監視器畫面顯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PM05:00:01至05:29:58,畫面歷時29分59秒,且監視器畫面全程無聲音。
勘驗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90頁):
【影片播放器示時間00:29:34至00:29:59】告訴人機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告訴人女友即後座乘客望向後方,被告車輛則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左後方。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29:35】告訴人機車減速且煞車燈亮起,並偏向右側行駛。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29:36】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接近過程中間有間隔。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29:38】告訴人機車停靠於路面邊緣黃色實線上,告訴人以左腳放下機車側柱,被告車輛則停等於告訴人機車左側。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29:40】告訴人自左側下車後,身體面向被告車輛之副駕駛座窗戶,告訴人女友乃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左側手臂,被告車輛雙黃燈開始閃爍,告訴人身體則更靠近被告車輛副駕駛座。
【影片播放器顯示時間00:29:44】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告訴人脫掉安全帽,由告訴人女友接過安全帽,被告則繞過車輛前方車頭,走向告訴人,告訴人乃以手指指向被告,被告以及告訴人面對面交談至監視器書面結束。
7.上開影片內容清楚呈現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一開始發生爭執之情況及緣由、後續二車行車之狀況及路徑以及被告車輛逼近告訴人機車及雙方車輛停止於道路上之整個完整過程。㈢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
騎行在中華路上,遇到被告車輛從車廠出來,因為我是主幹道,對方沒有依規定禮讓直行車,我就鳴按喇叭,然後我停等紅綠燈時,我就在機車停等區問被告說:『你是怎麼開車的』,接著綠燈的時候我先直行,被告就從後方示意要我停車,因為被告離我後面蠻近的,那是第一次,我不想發生爭執,我就先讓被告走,我想說不要跟他遇到,我就右轉往新泰路走,然後被告又從對向迴轉來找我,因為我後座有載人,道路又狹窄,為了怕被告從後面追撞,所以我才停下,而且被告也沒有讓我有空間走的地方。」、「(問:你說你是怕對方從後面追撞,所以才停車嗎?)對,因為他已經有追上來的意圖了。」、「(問:你是開在前面還是後面?)我是騎摩托車在前面。」、「(問:你當時可否繼續往前行駛?)當時路面已經狹窄了,我如果再往前行駛,我怕後果不堪設想,我怕對方會從後面直接追撞上來。」、「(問:當時被告在後面,為何你前面是狹窄的?)因為前面的道路是狹窄,我停下來時,被告的車輛已經在我左側了,我沒有騎行的空間了。」、「(問:若你當時是繼續往前行駛的話會撞到被告的車輛嗎?有機會。」、「(問後來你為何停在路邊?)我第一次停車的時候,因為我看被告有意圖要把我攔下來,因為被告離我的車很近,一直貼著我的車,在我車後行駛,所以我才先停路邊先讓被告走。」、「(問:之後被告有切換車道到你行駛的外側車道嗎?)對。」、「(問:
當時被告速度如何?)離我很近、在我後面。」、「(問:當時你停在路邊的原因為何?)就想說不要讓這個爭執再繼續發生下去,所以就想說讓被告先走,我再繞道往其他的路線走。」、「(問:之後等被告的車先過了之後,你就繼續往前行駛,對嗎?)對。」、「(問:那你在中華路、太原路交叉口停等紅綠燈時,是有發現被告車輛出現在對向車道嗎?)對。」、「(問:你當時看到被告車輛出現對向車道時,心裡感覺如何?)我心裡有感到恐懼,感覺有點就是要堵我的意思。」、「(問:從你讓被告先走,到後來你在中華路、太原路口看到被告車輛,間隔時間大約多久?)大概不到五分鐘。」、「(問:所以你覺得被告是故意繞回來要找你嗎?)對。」、「(問:後來你右轉進太原路時,為何會把機車停下?)第二次停車是因為道路已經狹窄,又加上對方是汽車,一直緊靠在我的後方,所以我才停下來,不然會追撞。」、「(問:當時你女友在你右轉之後有回頭看,為何如此?)她會看是因為要看對方跟我車子的距離。」、「(問:所以 陳芷庭 當時也覺得被告故意在跟著你們的機車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5頁);另證人陳芷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天我們騎在TOYOTA新竹服務廠那條路,我也忘記是什麼路了,因為我們是直行,被告是要從車廠轉出來,我們看到的是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們就按了喇叭,因為我們速度也有點偏快,因為怕撞上所以就有按喇叭做提醒,停紅燈時我們有點爭執,就是有在爭論要不要叫警察這件事,然後停第一個綠燈的時候也有走,可是我覺得我們有點被逼到車,就是會有心理的壓迫,然後我們就想說那先停路邊、等一下再騎,先讓對方先走,然後我們等了大概5至10分鐘,我們就直行然後要右轉去太原路,想說繞路、就不要騎大條的,後面對方又追上來。」、「(問:你們第一次在中華路TOYOTA車廠那邊停紅綠燈時,妳說雙方有口角爭執、爭論要不要叫警察,是否如此?)對,有在爭論要不要叫警察,但最後綠燈了,雙方不了了之,雙方就繼續往前騎,因為我們本來就沒有想要把事情搞成這樣,因為也沒有擦撞、人也沒有受傷,就只是單純因為我覺得我們騎車蠻快的,快撞到,所以就按喇叭。」、「(問:你們當時會停在路邊,是因為被告的車子有做什麼舉動,讓你們覺得必須先停下嗎?)我們是直行,因為我是坐在後座,我有感覺到我們有點被逼車的情況。」、「(問:被告如何逼車?)因為我們是直行,被告是從左後方有點靠近我們,但因為我沒有回頭看,實際我就忘記了。」、「(問:被告靠近你們,是有切到你們所在的外側車道的動作嗎?)我們騎外面,然後被告有一點切進來,因為我是眼角餘光瞄到,我沒有很實際去看到。」、「(問:當時你們停下來,然後被告超過去,當時妳感覺被告車速如何?)有一點偏快。」、「(問:之後你們騎到中華路跟太原路交叉路口時,你們有看到被告車輛出現在對向路口嗎?)我是沒看到,是被告追過來,我們才知道,因為太原路那條路旁邊有點像是網子的那種草叢,其實有點被逼到我們沒辦法再直行,因為畢竟被告是汽車,我們是機車,不管怎樣,如果我們一直再僵持下去一定會有危險,我們都會受傷。」、「(問:妳方稱妳沒有看到被告出現在對向,那妳何時才發現被告又跟上來了?)我們要右轉太原路的時候。」、「(問:妳方稱當初會右轉太原路,是為了要躲避被告、你們想說不要騎大路?)我們想要繞路去避免掉後續有什麼…因為我也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在前面,我們就是單純想說走別條、不要再走那條,因為擔心之後會再遇到被告,因為我自己覺得車速有點快,加上被告又是汽車,因為我們其實是要往高鐵那個方向,中華路是新竹主要道路、車子也多,我就跟劉彥呈講說那我們騎別條路。」、「(問:所以一開始會右轉太原路,單純只是因為怕會遇到被告,但當時其實是還沒看到被告,是否如此?)對,完全都沒看到,是被告追上來,我們才知道。」、「(問:你們右轉進太原路之後,從監視器畫面看起來妳有向後回頭看了一下,妳當時為何要向後回頭看?)一轉進去知道被告追上來了,所以就有回頭看是不是剛剛那台車追上來,然後被告也停車、我們也停車。」、「(問: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你們先停下車,為何當時劉彥呈會把車停下來?)因為那條路還蠻小,旁邊又是草叢,如果繼續直行,我們怕兩台車會發生擦撞或是我們會跌到草叢,所以我們選擇停車,加上我們是機車,繼續騎其實我覺得也是蠻危險的。」、「(問:(提示太原路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0_18.30.39-CH4」並令其辨識)在畫面29分40秒,當時現場的狀況右側是草叢,請確認你們機車前方是否有一根黃色電線桿?)(閱覽後答)是,螢幕上面有。」、「(問:依妳方才所述,你們停車是因為太接近草叢、怕摔進草叢,還有因為前方有電線桿的原因嗎?)當下停車原因我不清楚,因為我是坐在後座,但依我坐在後座往前看,其實若再往前騎就會摔車,因為我現在看到畫面才知道有電線桿,依現在看的話其實撞到前面電線桿就是會摔車,但當下也是因為有些心理因素,加上其實我覺得我們兩台車還蠻近的,雖然路很寬,但畢竟對方是比較大台的汽車,一個是鐵包肉、一個是肉包鐵,相對以正常來講如果兩邊僵持就會受傷。」、「(問:依照同個影像畫面,29分40秒時你們的機車與被告的汽車中間大概相隔一隻腿的距離,是否如此?(提示並令其辨識)有點沒印象、不清楚。(閱覽監視器畫面後復稱)因為這個角度看起來,是像只有一隻腳的距離、大概兩、三步的距離,如果人要過去的話是要側身、要閃一下機車後照鏡。」、「(問:以這樣的兩車距離,是否有可能再併行行駛?)這樣沒辦法併行,因為我們已經騎到外側的黃線上,如果是在黃線內的話或許還有可能,因為被告可能也會往前開,我不知道被告心裡在想什麼,也有可能被告只是要剛好順路要走這條路。」、「(問:所以因為妳們已經騎到黃線的線上、靠外側的部分,加上右側又是草叢,所以妳覺得你們當時只有採取停車的方式比較安全,是否如此?)以安全為主是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6頁)。綜上,證人二人經本院以隔離方式進行交互詰問,而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呈及證人陳芷庭二人證述整個經過情節內容大致相符,且證述內容亦與本院當庭勘驗之影片內容大致相符,應可見證人二人所證述之情節具有可信性,二人所證述之前開事實內容堪以認定。再者,觀諸太原路雙向均僅有單一車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前述加速迴轉自中華路駛入太原路尾隨告訴人機車左側並煞停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致告訴人機車在右前有電線桿及草叢而左後方又有被告車輛阻擋之情況下被迫煞停在車道之同時,二車左側之對向車道猶有其他車輛持續行駛,而被告自煞停至開啟車門、走向告訴人機車、緊接著質問告訴人如何開車等情,足認告訴人在被告將其自小客車煞停於告訴人機車右前方之車道中,當時對向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進之情形下,實無法選擇逕將機車駛入對向車道並逆向駛離現場,而僅有緊急煞車乙途始能防免衝進草叢之結果發生;又二車均停駛後,被告旋於緊接時間內,下車走向告訴人機車,質問告訴人等節,衡情告訴人在面對被告上開突如其來之舉,亦無從立即反應而駕駛機車後退或設法朝其他方向駛離,堪認被告加速迴轉自中華路駛入太原路尾隨告訴人機車左側並煞停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而將告訴人機車阻擋於其自小客車與黃色電線桿及草叢間之行為,顯已影響告訴人繼續駕車前行之事實。
㈣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係因為雙方在之前停等紅燈時已
合意要叫警察,所以被告才會一路跟著告訴人並於案發地點試圖讓告訴人停車處理糾紛,並無強制之意圖,且本件被告並無為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的事情,在告訴人進入太原路時,是告訴人自己騎機車在前面,自己在前方先停下來,告訴人前進的方向並未被擋住云云。然查,依前開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內容顯示,雙方第一次在路口(即中華路一段匯豐汽車前)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在綠燈亮起之後就刻意逼近告訴人之機車,告訴人為避免行車糾紛擴大,先選擇停駛並等待被告超越後右轉駛入太原路,然被告明顯為攔阻告訴人車輛,於中華路迴轉發現告訴人後緊隨其駛入太原路,目的顯是要迫使告訴人停車,衡以常情,若被告欲報警處理,可透過平和及正當之管道進行,如前往報警並由警方調閱相關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後續之調查及處理,而非透過此種壓迫性之追車及迫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而為之;此外,告訴人與被告前後轉入太原路後,告訴人之機車雖行駛於前方,然當其發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後方快速逼近,而其右前方為草叢及電線桿,左前方為逆向車輛行駛之道路,當此之時,考量當時對向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行進之情形下,實無法選擇逕將機車駛入對向車道並逆向駛離現場,而僅有煞車乙途始能防免衝進草叢之結果發生,依當時二車分別行駛之位置、行車距離、車道寬度等客觀情狀,猶難認定告訴人尚有其他自由移動之空間,被告之行為已然達到阻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路上自由行駛之權利。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委
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偶發性之行車糾紛,
然未能以平和、合法管道處理紛爭,竟一時衝動未能克制情緒,率爾以駕駛自小客車一路尾隨告訴人機車進而攔阻告訴人騎乘機車繼續前行,以此強暴方式解決行車糾紛,致告訴人行車動向受阻及心理壓迫,其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及週遭車輛行車安全甚鉅,亦影響當時太原路雙向交通之流暢,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中無其他親屬賴其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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