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滄濱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滄濱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滄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張文潭 住處,卸下窗戶後攀爬踰越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張文潭所有並放置在客廳之米酒1瓶、餅乾1包、茶葉1罐、茶葉1包、肉鬆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20元)得手。嗣為返家之張文潭撞見,呂滄濱遂歸還 上開 物品,並經張文潭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張文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呂滄濱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侵入住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路過張文潭家,想說順道去找他,看到他家廚房門沒關,就從該處進去看一下,進屋後發現他不在家,結果一出去就碰到他,伊跟他說有事要先離開,他就讓伊離去,伊沒拿屋裡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0、32、112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潭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10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自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外出用餐,門都有上鎖;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返家時,發現大門旁的窗戶遭到拆除,且呂滄濱的腳踏車停在屋外庭院,伊開啟大門進屋後,坐在客廳內大聲地說:「呂滄濱你給我出來,我知道你在我家裡面,你出來不要躲了,我知道是你」,在等待他自己出來的同時,伊發現客廳裡價值共計820元的米酒1瓶(價值140元)、餅乾1包(價值80元)、茶葉1罐及1包(價值5百元)、肉鬆1罐(價值1百元)被偷;呂滄濱從廚房走出來後,伊跟他說:「我們是好朋友,你要來找我,我不在你就打電話給我,我去吃中飯,你為什麼要把窗戶拆掉爬進來,你是不是來我家當小偷,我家裡沒有什麼東西可以拿,你偷了什麼東西」,他便走回廚房將上開物品拿出來交還給伊,伊另請他將窗戶回復原狀,他也照做,後來伊跟他說不要跑,伊要打電話報警,但他直接騎腳踏車離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6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83至84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外出返家時發現窗戶遭卸下、屋內上開物品遭竊,且被告自廚房現身並自行返還上開物品乙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歧異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再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彼此間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30頁),自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
又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對價值共計僅820元之上開物品遭竊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此外,有現場(告訴人住處大門旁確有窗戶)及上開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5頁)。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二、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當天騎腳踏車前往張文潭住處,進屋後隨手拿東西放到袋子裡,然後帶到廚房,後來遭他於返家時發現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而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被告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未經告訴人應允,即趁其外出時侵入其住宅並任意拿取屋內物品,殊難想像,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再者,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依卷附照片(見偵卷第45頁),上開物品體積非鉅,是於被告取走後,自為其可隨時攜離之狀態,而顯已將之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自應屬竊盜既遂無訛。再者,告訴人住處之門扇於其外出時均已上鎖,並於返家時發現大門旁之窗戶遭拆除乙節,業據其證述如前,是被告應係卸下窗戶後攀爬踰越而侵入住宅。故被告確有本案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得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寫毛筆字為業、收入不定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5、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米酒、餅乾、茶葉、肉鬆,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84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