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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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瑩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執字第3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瑩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瑩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故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11月間至108年2月間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瑩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107年11月11日或12日│107年11月17日或18日│108年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16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16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47號││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決││、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號│││├────┼───────────┼───────────┼───────────┤││確定日期│108年6月28日│108年6月28日│108年9月2日│├───┼────┴───────────┴───────────┴───────────┤│備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漏載「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18日」,逕補充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六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