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賢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賢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賢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2日上午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葉賢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109年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021717號函及該函所附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08年度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紀錄(檢體編號:C-002)、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昭穎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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