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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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照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照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2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庄福德祠」廟宇,見無人注意有機可趁之際,將鐵片黏上雙面膠、釣魚線,再以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將錢黏起之方式,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因釣魚線斷裂而未得逞。嗣經廟宇主任委員000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照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詢中指稱「中庄福德祠」之功德箱遭被告竊取新臺幣700元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得手,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堪認定被告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得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足認被告達於竊盜著手之程度,尚難認被告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得手,是核被告許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另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入監執行,且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物品,本次亦僅因身上沒錢即恣意行竊,足見經前案執行後,仍未有悔改之心,漠視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