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上訴人 楊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62號、108年度上易字4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72、10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晉嘉有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3年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前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被訴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部分,係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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