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司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司字第139號聲請人 吳彥威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83條第1、2項、第326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
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準此,合夥解散後選任清算人之就任,毋需依公司法、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向法院聲報。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為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清算人,並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9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9044300號函影本,其上載明「併案註銷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吳彥威建築師開業證書」為證。經本院電詢聲請人吳彥威,其稱澄意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為「合夥」性質,非屬依公司法規定組織登記之「公司」,此有本院106年3月30日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合夥團體解散後選任清算人之就任,因非屬非訟事件法規定「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後清算程序之適用,聲請人之聲請,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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