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効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查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2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同類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但編號3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非同,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參酌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3年10月21日│104年4月22日│102年9月7、8日│├──────┼─────────────┼─────────────┼─────────────┤│偵查機關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23號│103年度偵字第2225號│├──┬───┼─────────────┼─────────────┼─────────────┤│最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4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8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104年4月30日│104年7月24日│106年2月23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34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8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判決確│104年6月2日│104年8月25日│106年3月17日│││定日期││││├──┴───┼─────────────┼─────────────┼─────────────┤│是否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058號│104年度執字第4529號│106年度執他字第853號││├─────────────┴─────────────┤│││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