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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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1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大陸香菇伍佰貳拾公斤、豬腳筋壹仟參佰貳拾公斤,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採購禁止進口台灣地區之大陸香菇52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500公斤)、豬腳筋1320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300公斤),分別夾藏於裝載傢俱之FPMU-0000000號、XINU-0000000號貨櫃,並央請不知情之 顏光隆 ,以鵬鴻林興業有限公司名義,於97年5月16日以海運方式,進口台灣地區,運抵基隆港,旋委由不知情之全泰報關行人員,以進口傢俱名義,向基隆關稅局申報通關(報單號碼AA/97/2130/0165),嗣於同年月20日經基隆關稅局人員開櫃查驗後段底層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香菇、豬腳筋,其完稅價格分別為新台幣102466元、201531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
二、案經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光隆、 李岡穎 、 張忠誠 於調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上開物品、進口報單、緝私報告書、基隆關稅局處分書、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關稅局緝獲重大走私案件節略、查獲照片等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自大陸地區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至於起訴書雖未引用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條文,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在大陸地區採購大陸香菇、豬腳筋,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逃避關稅管制,且對於國家關稅貿易利益、嚴重影響國內市場機制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法、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大陸香菇520公斤、豬腳筋1320公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