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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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政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共四次,分別經本院以:①94年度羅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4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以10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悔改,仍於105年4月11日上午,在宜蘭縣○○鄉○段某小吃部飲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於飲罷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欲返家,而於上午10時30分許行○○○鄉○○路○段○○○號前時,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 張勝閔 (未據告訴)。後經路人報警及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92MG/DL(即百分之0.192)。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文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政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勝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羅東聖母醫院乙醇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9、15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3年度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四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甚而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撞及他人騎乘之機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並考量被告本次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MG/DL即百分之0.192之酒醉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勝閔達成和解之態度(見警卷第14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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