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19號聲請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 相對人 徐華麒
徐華瑞 徐阿純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0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及第一審鑑測費用27,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266元(計算式:14,266+27,000=41,266),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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