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46號原告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利
一、上列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俊彥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058元,應繳裁判費9,1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6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並請提出準備書狀(繕本請自送達被告)及提出被告蔡俊彥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