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宜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28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關於「113年8月1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7月11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