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金錦華 於112年1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明駿
法官林敬展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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