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鶴慶
許中正薛文曲游聰祈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鶴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許中正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薛文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游聰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伍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下午4時至4時30分」更正為「下午4時至4時5分」、第9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在公共場所」、第10至
11行「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為警在上址處發現聚賭之事,經前往查緝,並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查扣得象棋1副(32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鶴慶、許中正、薛文曲、游聰祈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鶴慶、游聰祈於警詢;被告許中正、薛文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第3行「照片10張」更正為「照片12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第1項」補充為「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均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紀錄及其次數,暨渠等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5顆及賭金新臺幣12,185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475號被告林鶴慶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中正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文曲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聰祈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鶴慶、許中正、薛文曲、游聰祈均明知址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為公眾得出入之公共場所,竟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在上址處,以象棋及骰子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象棋遊戲賭博財物,其賭博以每局先以骰子骰出最大點數者,優先取牌,每人各取4個象棋,而按將士象車馬包卒(紅色象棋亦同)對應數字1至7點數,由4個象棋排列選出2組相加後最大點數與其他各玩家比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而可收取其餘各家所押注金額之射倖性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5顆及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2185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鶴慶、許中正、薛文曲、游聰祈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及現場查獲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鶴慶、許中正、薛文曲、游聰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又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5顆及賭金1萬2185元,請依同法第266條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徐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