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玉詩
郭登燦 被上訴人即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8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部分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即被告郭玉詩對上訴人即被告郭登燦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67/10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郭玉詩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09,871元(計算式:39670×800×2867/100000=90987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價額少於上開擔保債權額,則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09,871元;備位之訴部分係請求撤銷上訴人郭登燦、郭玉詩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上訴人郭玉詩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郭登燦之債權額為15,000,000元本息及違約金,惟被上訴人所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之,僅為909,871元,則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909,871元。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就先、備位之訴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因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909,871元。又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其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則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9,87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8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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