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蔡謝勸 相對人 陳瑞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執全第8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訴訟已終結,且經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133號裁定、109年度存字第252號提存書、111年度簡字第6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執全字第83號民事撤回執行狀、111年度司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11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且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受擔保利益人收受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64號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