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柏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害人姓名更正為「許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誤載為「 許佩君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犯竊盜罪之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