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5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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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4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退休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450號聲請人 吳文明 (伊掃魯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退休等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4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20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繼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6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提證1即相對人102年1月11日北教人字第1021028541號函及證2至證16文件,足證聲請人有17年期間任職公教人員,且唯有月退休人員方符合領取年終慰問金及月退休金之資格。上開證據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經核其書狀表明之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妙黛法官林玫君法官蘇嫊娟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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