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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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3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394號原告 陳志榮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24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30日23時40分許,駕駛號牌571-3F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大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9年8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廣告霓紅燈招牌在有燈光號牌管制之交岔路口的確存在視覺混淆的隱患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
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7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
7956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9年6月30日23時40分,在本市○區○○路與光大街口,當場目視571-3F號營小客車沿公園路闖紅燈直行,其違規事實明確,遂當場攔查舉發…』。綜觀陳述內容,571-3F號營小客車於本市○區○○路與光大街口闖紅燈行駛,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及「於109年6月30日22時至24日擔服巡邏勤務,23時40分巡至公園路與光大街口發現一部營小客車571-3F號由公園路闖紅燈直行經光大街口,警方發現該營小客上前鳴笛指揮靠路邊停車出示證件接受盤查告知違規事項後依規定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人稱自己被霓紅燈招牌及A柱擋住視線是推託之詞,警方現場有錄影錄音(及路口監視器)並告知當事人明顯違規依規定告發違規無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
間2020/06/3023:36:45時至23:41:47時員警站立在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過光大街口,近五權路口之外側車道上,當時公園路號誌為紅燈,光大街號誌為綠燈,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甫沿著公園路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光大街口,之後直行至銜接路段,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查,並表示「安全帶沒繫,我先告訴你,旁邊停,紅燈還在闖,你真的是,不然我攔你要幹什麼」並請原告往前開一點,員警表示「在這裡警示燈都在閃了,紅燈還在闖,你都沒在看」,並請原告出示證件,之後即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等情。㈡光大街與公園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38:
13時公園路號誌轉為黃燈,此時光大街號誌為紅燈(周遭無營業店家),23:38:16時公園路號誌轉為紅燈,此時光大街號誌仍為紅燈,當時原告所駕計程車尚未行駛至路口,23:38:18時至23:38:27時公園路號誌仍為紅燈,光大街號誌轉為綠燈,原告所駕計程車沿著公園路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光大街口,並繼續直行,顯示左側方向燈,進入左彎專用道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
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直行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所駕之計程車確係沿著公園路往北方向行駛,在公園路號誌顯示紅燈,且大光街號誌顯示綠燈時,逕自通過光大街口,直行至銜接路段,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㈡原告雖辯稱當時遭同向檳榔攤彩色傘狀霓紅燈影響而誤判燈號,惟查該路口已設置近端號誌及遠端號誌,近端號誌固設於停止線,臨近原告所稱之檳榔攤,惟遠端號誌設置於對向車道處,且其周遭並無店家營業燈光之光害,其原告行經光大街口時,當時光大街號誌已是綠燈,光大街號誌亦無受光害影響,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認原告闖紅燈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㈡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30日2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大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8月24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7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795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路口號誌標線設置相片、違規影像截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7-84、89-9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因廣告霓紅燈招牌在有燈光號牌管制之交岔路口的確存在視覺混淆的隱患云云,惟查:
⒈109年7月30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90027956號函復說明
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9年6月30日23時40分,在本市○區○○路與光大街口,當場目視571-3F號營小客車沿公園路闖紅燈直行,其違規事實明確,遂當場攔查舉發…』。綜觀陳述內容,571-3F號營小客車於本市○區○○路與光大街口闖紅燈行駛,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及「於109年6月30日22時至24日擔服巡邏勤務,23時40分巡至公園路與光大街口發現一部營小客車571-3F號由公園路闖紅燈直行經光大街口,警方發現該營小客上前鳴笛指揮靠路邊停車出示證件接受盤查告知違規事項後依規定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人稱自己被霓紅燈招牌及A柱擋住視線是推託之詞,警方現場有錄影錄音(及路口監視器)並告知當事人明顯違規依規定告發違規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7-79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98頁),勘驗結果為:㈠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20/06/3023:36:45時至23:41:
47時員警站立在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過光大街口,近五權路口之外側車道上,當時公園路號誌為紅燈,光大街號誌為綠燈,原告所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甫沿著公園路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光大街口,之後直行至銜接路段,員警見狀立即上前攔查,並指示系爭車輛向右停靠,並表示「安全帶沒繫,我先告訴你,旁邊停,紅燈還在闖,你真的是,不然我攔你要幹什麼」,並請原告往前開一點,員警表示「在這裡警示燈都在閃了,紅燈還在闖,你都沒在看」,並請原告出示證件,之後即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簽名。㈡光大街與公園路口全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00:38:12時公園路號誌轉為黃燈,此時光大街號誌為紅燈(周遭無營業店家),23:38:15時公園路號誌轉為紅燈,此時光大街號誌仍為紅燈,當時原告所駕計程車尚未行駛至路口,23:38:18時至23:38:27時公園路號誌仍為紅燈,光大街號誌轉為綠燈,原告所駕計程車沿著公園路往北方向行駛進入光大街口,並繼續直行,顯示左側方向燈,進入左彎專用道。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109年6月30日23時
40分許,舉發員警站立在臺中市○區○○路往北方向過光大街口,近五權路之外側車道上執行勤務,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沿公園路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光大街口時,該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原告未於停止線後方等停紅燈,繼續直行通過路口,適為舉發員警當場所眼見,立即攔查原告,且當場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按,而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點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情事,但其主張係因有廣告霓虹燈招牌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的確存在視覺混淆的隱患云云,惟查卷附路口號誌標線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由公園路往北方向行駛至光大街口,該路口除已於停止線設置近端號誌外,更於前方對向車道處設置遠端號誌,且其周圍並無其他店家營業,該處號誌明顯可見,非如同原告所述該處號誌會遭受營業店家招牌燈光影響,而致辨識不清之情形發生。況原告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對於路口燈光號誌之注意程度必高於一般汽車駕駛人,故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入路口前,公園路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卻於上開時、地仍繼續前行進入路口直行通過光大街,自符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