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凌晨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李世榮 所有並交由其妻 蔡佩靜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蔡佩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尋得該車,且在上開遭竊機車置物箱扣得非李世榮、蔡佩靜所有頭燈,並經警於該頭燈採得彭俊宏相符之DNA-STR型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彭
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彭俊宏固坦承告訴人所使用之957-HRT號普通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之頭燈、藍色購物袋、膠帶為其所有並為警扣案,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沒有直接證據拍到我去偷車,機車內的背心跟頭燈、藍色購物袋、膠帶都是我的,本身做工地二十幾年,本來就有頭燈,我怎麼可能會把東西丟下給警察採證,可能是頭燈被別人拿走,只憑頭燈就不能說是我偷的。」等語;另於偵查中亦辯稱伊於案發當時為光頭,而監視器所攝得之人為長頭髮,伊有頭燈與在遭竊機車置物箱發現之頭燈類似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10年5月21日大約17時30分許將機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前,而於翌日13時許發現957-HRT普重機遭竊(偵卷第12頁)。
2.鑑識人員於110年5月22日下午3時4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尋獲告訴人使用之957-HRT普重機,而於機車座墊置物箱內採取其中證物頭燈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DNA,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尋獲蔡佩靜957-HRT號機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42970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5至42頁)。
3.被告案發時點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和平街67巷往46巷方向、再往和平街6巷5弄內、行經與和平街6巷3弄口停放機車後徒步走出,然後騎乘自行車行經建成路37巷、57巷、59巷後往星光橋前進,再於長興街二段4巷將自行車棄置巷內,步行往保一街25巷方向;然後騎乘本案失竊機車行經長興街二段與保一街口,往自行車道行駛後往國泰醫院方向,再往中正市場方向(110年5月22日1時36分);嗣於同日5日45分,被告步行前往停放普重機LY7-091號之處所即和平街6巷3弄口騎乘該車外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及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3至65頁、第67頁、第83頁)。
4.被告雖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LY7-091號機車並非其本人,然查該機車所有人為 陳國宏 ,此為被告所肯認,亦有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證(偵卷83頁);又被告於本院供稱稱「這輛車子的車主陳國宏是我以前工地一起做事的同事,他是59年次,他身高比我矮一點點,體型跟審判長法官差不多,之前籍設鶯歌,現在掛我的戶籍下面。之前一起跟車主陳國宏做事時有騎過,去公司上下班都騎這台,我們之前去小巨蛋附近工作時都會騎這台車,因為陳國宏不太會騎車,所以我會騎這台車載他。他之前戶籍在鶯歌,住在汐止民峰街10年了,但是他哥哥後來不讓他掛戶籍,所以他戶籍才會掛我這邊。陳國宏的LY7-091號機車,沒有借給我長期使用,下班後陳國宏就會把車騎回家,我自己有酒駕案件被吊銷駕照,所以沒有辦法騎乘機車。陳國宏住的民峰街離我家大約三至五公里。」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LY7-091號機車之人係於110年5月22日凌晨0時55分在將該機車停放在汐止區和平街6巷3弄內,再徒步換騎自行車前往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又於同日早上5時55分於汐止區和平街3弄徒步後再騎乘陳國宏的LY7-091號機車外出。足證LY7-091號機車於110年5月22日係停放於汐止區和平街3弄附近;又被告住○○○○○○區○○街000號,與該機車停放位置甚近;而陳國宏則居住於汐止區民峰街,與被告住所相距3至5公里。足證前述時地騎乘LY7-091號機車及竊取告訴人機車之人應係被告無誤。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彭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6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且已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而於假釋中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併參失竊機車經員警尋獲後已返還告訴人,又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雜工,月收入約8萬元,離婚,有一小孩已成年與其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業經發還告訴人(偵字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建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承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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