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巫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偲瑋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巫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9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25日、110年11月19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18日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報到及驗尿,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最後住所地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受刑人自行填寫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月9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1日當庭告知受刑人關於緩刑期間、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住居所異動時應聲請後核准始得辦理之旨,且由受刑人親自指定日後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3,並簽立具結書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0年3月16日新北檢 德己 110執緩217字第1100023924號函、士林地檢署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等件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110年4月21日時,應已知悉自己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管束者之命令,與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之遵守義務。
㈡惟受刑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10年7月28日至該署執
行科報到並接受驗尿,卻未到案,有士林地檢署110年6月29日士檢 卓菊 110執護助60字第1109027649號通知函、送達證書、110年7月28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等件存卷可考。士林地檢署於110年8月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通知受刑人於110年8月25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並接受驗尿,且觀護人於同年月3日至受刑人居所執行訪視時,亦當面告知受刑人須於110年8月25日至署報到,惟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期日到場,而再經士林地檢署發函告誡,有士林地檢署110年8月2日士檢卓菊110執護助60字第1109031660號告誡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0年8月27日士檢卓菊110執護助60字第1109035734號告誡函等件在卷可稽。嗣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再於110年11月5日與受刑人進行約談時,當場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10年11月19日,受刑人卻又未到場,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有士林地檢署110年11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110年11月19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0年11月23日士檢卓菊110執護助60字第1109051338號告誡函、送達證書等件可資為憑。士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復於111年1月7日與受刑人進行約談時,當場指定下次報到時間為111年1月21日,受刑人又未到場,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應於111年2月18日報到及驗尿,然受刑人仍未到場,士林地檢署因而再度發函告誡等節,有士林地檢署111年1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紀錄表、111年1月21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士林地檢署111年2月7日士檢卓菊110執護助60字第1119005054號告誡函、送達證書、111年2月18日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士林地檢署111年2月23日士檢卓菊110執護助60字第1119009259號告誡函等件在卷為憑。且因受刑人屢屢不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尚於111年2月7日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行蹤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1年2月7日士檢卓菊110執護助60字第1119005057號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尋受刑人之函文在卷可憑。
顯見受刑人在開始執行保護管束之初,即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觀護人)之命令,且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狀況1次之情事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甚為明確。
㈢嗣案經繫屬,本院再依職權傳喚受刑人於111年6月16日到庭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地檢署及法院多次通知,均未到案以執行保護管束或說明何以未到之原因,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士林地檢署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期間,
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當時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顯見其並無遵守檢察官執行命令之誠意,其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顯然,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自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因認受刑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