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依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依婷於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三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依婷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8年1月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處拘役45日,而於109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前案而受緩刑宣告,且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確定等
情,有上開各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均含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
案件,罪質類同,而與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並均屬故意犯罪,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2月餘即再犯後案之數罪,綜合前情,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慎行事,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隨即再故意犯罪,且不乏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產、人格法益,對於他人法益之侵害非微,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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