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2號原告 林建宏 被告 陳虹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488條規定即明。且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虹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林建宏迨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本院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自不影響原告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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