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79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79530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黃國綸 債務人翕昌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文昌 人債務人 張賢達 債務人 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吳春蘭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新泰路郵局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其餘債務人財產資料,惟據債權人聲請狀,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新莊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毅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