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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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彬
傅廣浩選任辯護人陳育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廣浩於民國109年5月2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史尚玄 ,沿彰化縣員林市大饒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大饒路276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陳德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其右方沿水溝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無前揭客觀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及腹部挫傷、左手麻木感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均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