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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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7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727號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許志文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陳彩凰 會計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駁回本件上訴之所適用之實證法規定及其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二、………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2.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3.行政訴訟法第263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4.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5.再者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提起上訴。
二、駁回本件上訴之法律涵攝:
1.本件上訴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之當事人係原告 黃碧娟 與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即本案之被上訴人),此有該判決書足稽。
2.上訴人則非原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從而其上訴顯然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其他要件,本院又無從命補正,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3.至於上訴人之以下主張,並不足以使其得在行政訴訟程序中,合法承受黃碧娟之原告地位,並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上訴。爰說明如下:
A.上訴人之事實及法律主張:
(1).黃碧娟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在任職期間內,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扣繳義務人之身分。
因此針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給付外國機構PictetandCie(Europe)S.A.之賠償款新臺幣(下同)51,218,750元」部分,是否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20%稅款10,243,750元」一事,與被上訴人發生法律適用爭議。
(2).黃碧娟先於104年1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申報扣繳憑單在
案。嗣於106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主張「該賠償款為填補所受損害,非彌補所失利益,故非屬我國來源所得」等理由,申請退還前開扣繳稅款10,243,750元。但遭被上訴人否准,而提起行政爭訟。
(3).惟黃碧娟已辭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已無資格及
權限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擔任訴訟當事人。且自108年8月30日已由麥康裕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108年9月12日原判決為宣判前,即已變更完畢)。
(4).而上訴人方為法定扣繳單位,係實際負擔系爭扣繳稅款
之人,為本件訴訟之實質當事人,為避免救濟權益受損,爰承受本件訴訟,依法提起上訴。
B.但上訴人前開事實及法律主張,並不足以使其取得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理由如下:
(1).本案承擔扣繳義務之人為黃碧娟,扣繳稅款是黃碧娟之
自己義務。其扣繳稅款後再請求退稅時,亦非請求退還予上訴人,而係退還予黃碧娟個人(見原審卷所附之起訴狀與判決書所載聲明)。即使在經濟實質上,扣繳之稅款來自上訴人公司,但在法律上,仍屬由黃碧娟個人為扣繳,被上訴人如應退還扣繳稅款,退款對象亦為黃碧娟,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權逕以自己名義,擔任訴訟當事人。
(2).上訴人固主張「其自黃碧娟處『承受』本案訴訟當事人
之地位」云云。然而訴訟之承受,應滿足二項要件,一為「法定承受事由」之發生(通常與主體法定資格之變遷連結,例如機關裁撤改組;依法以自己名義為他人擔任訴訟當事人者喪失資格或死亡;訴訟當事人之自然人死亡、訴訟當事人之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訴訟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訴訟當事人破產等),一為「聲明承受」之訴訟法上意思表示。訴訟承受者承受訴訟後,其在訴訟法之身分地位,也未必就一定就是當事人,也有可能是訴訟代理人,需視其承受事由定之。
(3).就本案而言,上訴人並未指明「有何法定承受事由發生
(黃碧娟目前是否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其已發生之扣繳義務及權利並無影響)」,經本院檢視相關訴訟法規定,無從確定其有權合法承受本件訴訟,而取得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
(4).再者因上訴人未提出「承當訴訟」之主張,故本案亦無
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有關「承當訴訟」之規定,而由上訴人取得訴訟當事人地位之可能性存在。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蕭惠芳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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