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永明選任辯護人連阿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論罪科刑欄㈥及附表一編號1內關於「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誤寫,均應更正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論罪科刑欄㈥及附表一編號1內有關槍枝管制編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