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培鑫
翁浩翔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顏培鑫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國中路往福和路57巷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國中路104巷交岔路口,欲駛國中路104巷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時,應注意右(後)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車道後方有被告兼告訴人翁浩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於超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欲自後方超越被告兼告訴人顏培鑫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顏培鑫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及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翁浩翔則受有左足踝外踝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浩翔、顏培鑫告訴被告顏培鑫、翁浩翔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