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077號聲請人 黃冠蓁 代理人 邢長興 關係人 蔡秀蘭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建嘉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蔡秀蘭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王建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安定區港口里港口316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建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建嘉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惟業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2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致債權無法清償,爰向法院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106年度司繼字第227號准予拋棄繼承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蔡秀蘭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除表示同意外,復具狀向本院陳明其與聲請人間不具親屬或利害關係,此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蔡秀蘭地政士不僅具不動產不動產處理之專業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管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怡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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