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交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交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東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東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東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有附表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青壯年,有社會經驗,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基於外出前往朋友家之動機及目的(見偵卷第10頁),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35毫克,且其本次為警查獲係因與逆向行車與他人發生車禍,幸未造成對方傷害之結果,顯見其駕駛操控能力已受酒精影響;復兼衡其離婚、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卷第4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106號被告江東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東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9月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三民地區飲用啤酒
4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玉里鎮省道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上開公路279.8公里處時,不慎侵入對向車道,與 林萬來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EP自用半拖車)發生碰撞(林萬來未受傷),江東億嗣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就醫,並經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mg/dL,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達百分之0.135,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東億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