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甲○○丙○○
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8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甲○○、丙○○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甲○○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數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甲○○於受被告乙○○雇用之期間內,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一時之僥倖、被告乙○○、甲○○係以經營遊戲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被告乙○○係負責人、被告甲○○則僅為受僱員工,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及被告乙○○、甲○○經營時間非長,又被告乙○○、甲○○、丙○○3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且供遊藝場內使用之物品無訛,即屬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乙○○、甲○○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被告甲○○宣告沒收。至附表3所示如監視器、電腦設備等物,雖為被告乙○○所有,然其辯稱該等監視設備主要係用於監督與上開電子遊戲場相鄰之超商,本院復衡以被告乙○○、甲○○既均已坦承全部犯行,對應沒收之物應無隱諱之理,是其所辯應堪採信;又附表3編號1、2所示之打卡單、貴賓卡,亦乏證據證明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1】: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皇冠列車│2台│共計台22座│││(含IC板)││,含IC板共│├──┼──────┼────┤計22塊││2│超悟空│2台││││(含IC板)│││├──┼──────┼────┤││3│跑馬│2台││││(含IC板)│││├──┼──────┼────┤││4│水果盤│6台││││(含IC板)│││├──┼──────┼────┤││5│捷豹水果盤│2台││││(含IC板)│││├──┼──────┼────┤││6│鑽石水果│2台││││(含IC板)││││││││├──┼──────┼────┤││7│大滿貫│3台││││(含IC板)│││├──┼──────┼────┤││8│麻雀│1台││││(含IC板)│││├──┼──────┼────┤││9│神秘魔法石│2台││││(含IC板)│││├──┼──────┼────┼─────┤│10│現金│新台幣│其中9410元││││9710元│係在櫃臺內│││││查獲,300│││││元係由兌換│││││籌碼之被告│││││甲○○取出│││││交由賭客被│││││告丙○○,│││││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11│代幣│1批│含櫃臺及機│││││台處查扣│└──┴──────┴────┴─────┘【附表2】:
┌──┬──────┬────┐│編號│名稱│數量│├──┼──────┼────┤│1│帳表│4張│├──┼──────┼────┤│2│寄分卡│12張│├──┼──────┼────┤│3│空煙盒│5個│└──┴──────┴────┘【附表3】:
┌──┬──────┬────┐│編號│名稱│數量│├──┼──────┼────┤│1│打卡單│2張│├──┼──────┼────┤│2│貴賓卡│100張│├──┼──────┼────┤│3│監視鏡頭│9支│├──┼──────┼────┤│4│電腦滑鼠│1個│├──┼──────┼────┤│5│電腦鍵盤│1個│├──┼──────┼────┤│6│電腦螢幕│1個│├──┼──────┼────┤│7│電腦主機│1台│├──┼──────┼────┤│8│監視器畫面轉│1台│││接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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