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小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小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王小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記錄,於民國
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自力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盜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另審酌其本件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業據發還被害人,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供述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王小萍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萍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2日早上8時2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臺南公園內,見 蔡銀星 所有而放置在公園內石椅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蔡銀星專注於運動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並將之藏放入手提袋內,旋為蔡銀星發覺並報警,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銀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敏娟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