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少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8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少民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捷運迴龍站2號出口前,欲由外側車道往左切入內側車道時,應注意變換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禮讓直行車先行、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 王軍 ,致其受有雙下肢挫傷、腰臀部挫傷等傷害。蘇少民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9年11月5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