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 林惠君 」署押貳枚(壹式貳聯,含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各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分手,惟仍偶有聯絡。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多許,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二一號二十樓之三租屋處,與乙○○發生性關係後,竟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趁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乙○○置在皮夾內之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旋趁外出購買滷味之機會,至乙○○上開租屋處對面之臺中市○○區○○路四段八六八號世貿傢俱行,未經乙○○之同意,持上開信用卡,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刷卡購買床組、衣櫃、床墊等傢俱,加計運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後,金額合計為五萬五千元,並由丁○○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惠君」之署押二枚(一式二聯,因複寫而在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各一枚),以示「乙○○」確認各該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且將偽造「林惠君」署押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世貿傢俱行之職員丙○○,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世貿傢俱行陷於錯誤,依約於翌日將丁○○所訂購之床組、衣櫃、床墊等傢俱,送至丁○○指定之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月桃巷六二之五號地址,足以生損害於乙○○、「林惠君」、世貿傢俱行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遂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四分零七秒以電話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辦妥,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與證人乙○○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分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八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段八六八號世貿傢俱行購買床組、衣櫃、床墊等傢俱,並持證人乙○○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刷卡簽帳五萬五千元,且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寫「林惠君」之署押一枚等情不諱,惟辯稱:因其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月桃巷六二之五號住處之傢俱,於九二一地震受損,故當天告訴乙○○其想買傢俱,但乙○○說他現金不足,就交付拿上開信用卡,要其自行去購買,其刷卡時,有打電話問乙○○要簽何人名字,乙○○說簽寫「林惠君」,於是其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簽「林惠君」三字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其與丁○○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約於本案發生前半年分手,當時其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多許,丁○○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二一號二十樓之三租屋處,二人發生性關係後,其去洗澡,在洗澡約十分鐘的時間,皮夾並沒有在其視線範圍內,其洗澡好出來時,丁○○還在,過了一會兒,丁○○說要出去買滷味,約在當晚九時二十分許出門,過了二、三十分鐘,當其拿皮夾要放名片時,發現上開信用卡不見了,便馬上打電話去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遺失,嗣丁○○在晚間十時許回來,帶回滷味及烤肉,其試探地問她是否看到上開信用卡,她說沒有,不到二分鐘她說要回家,當晚其再打電話問她是否拿走信用卡,她本來說沒有,後來不知道在第幾次電話中才說有,並說要把信用卡放在管理室歸還,但事後並沒有歸還,其有問她這筆簽帳金額要如何處理,她說她不理,其想既然已申報遺失,且銀行說若簽帳單是其簽名的話,才需要負責,所以就不理會這件事情了等語綦詳;再觀之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之通聯紀錄顯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①晚間八時六分十三秒,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證人乙○○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八秒,②晚間十時四分三十七秒,由證人乙○○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二秒,③晚間十時四分五十七秒,由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二十秒,④晚間十時七分二十七秒,由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十秒,⑤晚間十時四十五分二十六秒,由證人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二十秒,⑥晚間十時五十分五十六秒,由證人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二秒,⑦晚間十時五十一分三十七秒,由證人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一秒,⑧晚間十一時零分三十八秒,由證人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二秒,⑨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八分四十二秒、凌晨零時三十九分零二秒,由證人乙○○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五秒、三秒等情,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通聯紀錄一份存卷足憑,該通聯紀錄內容,核與證人乙○○所述以電話與被告聯絡之時間相符,顯見證人乙○○證述因懷疑被告未得其同意持其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方於當晚十時許之後,多次打電話向被告確認一事,尚非子虛,顯見證人乙○○並無交付上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則被告應是趁證人乙○○不知之際,竊取上開信用卡使用甚明。
(二)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九點多進入世貿傢俱行,說要買床組,其帶到二樓去挑選,丁○○挑的很快,約二十分鐘就已選定,挑了一組床組及一個床墊,並無殺價,亦同意送貨到南投縣中寮鄉加運費二千元之條件,全以刷卡支付,且要求儘快送貨,因那時已經快要下班了,其說最快也要明天才能送貨等語明確,審之被告並非經濟寬裕之人,為其所自承,然其購買傢俱過程迅速且全無殺價之行為,與一般人之購買習慣不符,益徵被告持有信用卡之來源應非正當。
(三)證人丙○○復具結證述:當時正好有一個客人來確認之前看的家具,丁○○就說她要先刷卡,並說信用卡是她男朋友的,丁○○刷卡時,一直在其身邊,她並無打電話問人要簽什麼名字,就直接簽名等語明確,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丁○○當晚九時多許出門後至回到租屋處止,並無打電話詢問關於信用卡刷卡之事,其也無告訴丁○○刷卡時要簽「林惠君」名字之事等語無誤,該二位證人之證詞,均核與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起至十時止,並無與證人乙○○之通聯紀錄等情相符,並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通聯紀錄一份各存卷足憑,可知被告於刷卡時,並無與證人乙○○通話而由證人乙○○指示在簽帳單上簽寫「林惠君」署押之事。是被告辯稱:其刷卡時,打電話問乙○○要簽何人名字,乙○○要其簽「林惠君」云云,純屬無稽。
(四)再者,被告坦認其與證人乙○○為男女朋友之交往期間,證人乙○○並無贈送任何禮物等情無誤,則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證人乙○○與被告已非男女朋友關係,豈會無故同意贈送傢俱給被告。是被告辯稱:乙○○同意送其傢俱云云,尚無可採。
(五)至於證人乙○○雖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警詢時,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偵訊中,否認認識被告云云。惟其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已證述:因其已打電話去銀行申報信用卡遺失,其認為如果向警察陳述認識丁○○,可能就要負擔這筆刷卡費用,但因此非其所刷卡,其不想負擔,且其認為若丁○○願意處理這筆簽帳款,就不要報案,所以才會在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多次與被告聯繫確認,但最後丁○○仍說她不願意負擔,其方會在警局陳述不認識丁○○等語屬實,則被告在對法律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誤解之情況下,認為需陳述不認識被告才無庸負擔此筆刷卡費用,尚無違常情。是自不得以證人乙○○前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不認識被告云云之陳述,遽認證人乙○○所為關於遺失信用卡過程之證言不實。
(六)此外,本案尚有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一紙、訂貨單一紙、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六月八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50200號函覆證人乙○○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五十七分四十六秒辦理掛失等情各一份在卷足佐。
(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證人乙○○之上開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是: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得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五百元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元(一千元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前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提高十倍),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且依修正前刑法,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處斷,另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額度亦較低,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漏列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名,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尚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此法條。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林惠君」之署押,為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竟為謀取不法利益,竊取證人乙○○之信用卡後盜刷,詐騙世貿傢俱行之財物,紊亂信用卡交易秩序,且迄未返還詐得之傢俱予世貿傢俱行,也未與該傢俱行和解,犯後又妄稱是由證人乙○○交付並同意其使用上開信用卡,尚無悔意,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素行良好,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詐得之財物價值為五萬五千元,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在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因已交付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而簽帳單顧客收執聯,因未據扣案附卷,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雖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於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惠君」署押二枚(一式二聯,因複寫而在商店存根聯及顧客存根聯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何俞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